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明规则、破难题、扬正气、树新风

广西高院召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12月1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广西法院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卢上需对全区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情况进行通报。

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是2020年以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受社会关注和舆论赞誉的生动案例,分别从正当防卫、家庭美德、尊老敬老、睦邻友善、诚信经营、公正法治、公序良俗等不同方面体现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导向和准则,是运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依法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失德行为整治的具体体现。

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广西法院始终坚持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结合,高度重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在维护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义方面的规范指引作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卢上需介绍,广西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法治宣传等多种形式,在法治轨道上明规则、破难题、扬正气、树新风,使司法审判成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2020年,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困境儿童制定监护人案——柳州市儿童福利院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同时,广西法院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实践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理解和认可,把审判、执行过程变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和宣传过程,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通过建章立制,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建设,引导法官在遇到“扶不扶”“劝不劝”“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难题时,亮明立场,辨明方向,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加强典型案例指导,及时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发布裁判要旨,通过个案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创新便民利民机制,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加强涉民生案件审判,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深化涉法涉诉信访机制改革,打造“阳光信访、责任信访、法治信访”,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妥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增进社会和谐。

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下一步,广西法院将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规则和相应工作机制,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关切和期待,努力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化、形象化、生活化,教育引导各类主体遵守社会秩序和法律规则,促进全社会形成尊法、学法、用法、守法、信法的良好风尚。为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推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广西和法治广西提高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01

王某某等诉潘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7日晚,潘某某与王某恒酒后沿355国道回家。途中,王某恒多次强行对潘某某实施搂抱、亲吻,期间潘某某均予以反抗并用手推开王某恒。王某恒再次对潘某某强行搂抱,被潘某某用手推开后仰倒跌在地上,昏迷不醒。经医治无效后死亡。公安机关以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潘某某在遭到王某恒多次猥亵侵犯的情况下,出于本能反抗将王某恒推开导致其跌倒死亡的后果,但该后果是由于当时潘某某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其行为不是犯罪,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原告王某某等系王某恒的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3,167.69元。

(二)裁判结果

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桂132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等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恒违背潘某某的意愿,对潘某某实施搂抱、亲吻等不法侵害,不法加害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潘某某出于本能推开王某恒以保护自己的身体权不受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正当防卫。潘某某出于保护自己身体的本能推开王某恒,没有伤害王某恒的故意,该行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且王某恒跌倒后及时求助他人进行救助,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故潘某燕的行为没有构成防卫过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实质在于“以正对不正”,是正义行为对不法侵害的反击,正当防卫能够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同时也以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为代价。依法认定正当防卫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本案中,潘某某在受到侵害后反抗致侵害者死亡,法院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符合法理、情理,切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原义。这不仅对不法者产生震慑作用,也鼓励广大女性在面临侵害时勇于斗争,为社会注入法治正能量,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2

梁某某与朱某某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某是被继承人朱某的儿子,与被告朱某某系姨甥关系。被继承人朱某在梁某某4岁时离婚,梁某某随父生活。朱某离婚后,长期在被告朱某某家生活,2020年生病后期间由朱某某负责照顾,并支付部分医药费3万多元。在朱某生前将其名下的在信用社的6 笔定期存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国土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交付朱某某,并告知朱某某密码,口头称将所有财产给予朱某某。

朱某死后,朱某某领取了存款 280000 元。原告梁某某诉请朱某某返还该280000元。朱某尚有其他遗产。

(二)裁判结果

容县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桂0921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梁某某、被告朱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朱某的儿子、同胞妹妹,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从查明事实可知,被继承人朱某生前有较长时间与朱某某共同生活,生病后朱某某均履行了照顾、陪护的扶养义务。反之,原告梁某某虽然作为被继承人儿子,对其母亲的生活起居、患病情况不知情,患重病后也未进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典型意义(家庭美德)

所谓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孝敬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遗产酌给制度以事实扶养为基础,赋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体现了对非法定继承人因感情亲近而产生之照顾行为的奖励或补偿,具有个案平衡的重要功能。该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支持分给适当的遗产,有效地贯彻落实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倡导了良好的养老风尚,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美好社会和家庭美德建设树立了良好的标杆。

03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4日6时许,王某因感情纠纷与男友高某某发生争吵并谈分手。高某某用一把水果刀插入自己的右侧胸口自残并神志不清,王某将水果刀拔出并用手捂住伤口,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当120急救医护人员到达楼下时发现没人接车,电话联系王某,王某因欲待其朋友梁某到现场再请120进行抢救,于是其告诉接线员说不需要救护车了,医护人员便返回了医院,当时高某某还有生命体征。不久后梁某及该小区保安去到现场,梁某于当天6时51分再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当医护人员于当天7时05分抵达现场时高某某双侧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高某某于当天7时37分临床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伟系主动脉升部破裂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机关以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桂090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桂09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认为:王某作为认知正常的成年人,已经预见到高某某在自残之后,可能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但其因过于自信,消及不作为,耽误了对高某某的抢救时间,致使高某某未能得到及时抢救,最终导致了高某某的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典型意义(救助义务)

救助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定,也可以来源于先行行为、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也即非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当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法律鼓励和支持对自然人的适当救助,对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作为的予以惩治。该案从刑事的角度认定王某未依法履行其救助义务构成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当事人起到很好的惩戒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倡导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风气。

04

黄某某与韦某星、韦某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6日,黄某某在校园打篮球时将手机遗失,2021年4月30日,发现韦某星所持手机为涉案手机,遂向其索要未果。2021年6月6日黄某某报警,双方到广西柳州市永前路派出所调解,韦某星、韦某兴承诺返还手机,如未能返还的将折价赔偿。因韦某星、韦某兴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返还手机,黄某某遂以其侵害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二)裁判结果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桂020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韦某星、韦某兴共同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000元。

生效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物权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某星在拾得他人手机后,面对所有权人索取,既未主动返还,经公安机关调解后,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物,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星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14周岁),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塑造的关键时期,被告韦某兴作为监护人,应以其言行加以引导,培养其勇于担当、诚信友爱的道德品质,其子拾金以昧已是教育有失,被告韦某兴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在经司法机关调解后,也未在合理时间内返还手机或折价赔偿,一直推脱行事,为其子作出了不良示范,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0元符合涉案手机的市场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韦某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韦某兴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拾金不昧)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共建与维护。以法律手段对监护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价值观进行重塑,让未成年人的德行与心性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诚信友爱的实质要求。手机有价,诚信无价,诚信品质更不能用于讨价还价,人生的第一粒扣子应该由父母为孩子扣上。本案对传导美好道德风尚、督促监护人善尽对未成年子女教育与保护义务,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具有积极作用,弘扬传统美德,维护了民事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有利于倡导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5

柳州市社会福利院诉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已故)于2014年经社区、居委会、城区民政局层层审批认定符合“三无人员”条件,后入住柳州市社会福利院进行供养,后于2017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王某某是李某某在1980年初接养的养子,在李某某死亡后,王某某提起继承诉讼,要求继承李某某生前享有的一套房产的62.5%权利份额。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桂0205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请,同时指出:王某某逃避责任、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应依法受到社区、民政部门(社会福利院)的追责,李某某作为“三无”人员在福利院供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查明尚有遗产可供执行,可由福利院以及相关民政部门作为权利人另行向王某某依法追偿。柳州市社会福利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

(二)裁判结果

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在继承李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向柳州市社会福利院清偿李某某接受供养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3330.85元。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王某某是李某某养子,未对其尽赡养义务,以致李某某被作为“三无”人员由柳州市社会福利院进行供养。在认定及入住柳州市社会福利院期间,王某某一直未向相关部门及柳州市社会福利院说明身份。李某某过世后,王某某以养子的身份提起继承诉讼,柳州市社会福利院有权要求王某某清偿李某某在柳州市社会福利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三)典型意义(尊老敬老)

赡养父母、回报养育之恩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社会的道德准则、家庭职能的客观要求,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王某某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违背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伦理道德。王某某作为继承人主张继承的,继承债务即告成立。本案的判决结果正是对恪守孝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等伦理观和价值观的贯彻,通过本案判决积极引导每一个家庭成员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告诫子女必须依法承担起应尽的赡养义务,养老送终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孝道,人人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共建新时代美好和谐文明家庭。

06

温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某等5人原均系英腾公司职员,分别任技术经理、实体渠道销售部区域经理、市场专员、渠道专员、程序员等职务,后五人先后离职。2016年,温某拿到“金考点”软件版权后,组织成立柳州天道科技有限公司、南宁伊考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和销售“金考点”软件和其他软件开发。用户下载安装“金考点”软件并购买相关科目后,可以查阅该科目的所有题目。期间,温某等以营利为目的,将英腾公司“考试宝典”软件题库内容私自复制到“金考点”软件使用并大量销售。经鉴定,“金考点”软件中共3744个注册会员购买了相关科目(包含题干、选项、解析均与“考试宝典”软件相同的题目)。

(二)裁判结果

2021年4月29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桂0203刑初645号刑事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温某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年不等,并处罚金。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桂02刑终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裁判认为,英腾公司对其“考试宝典”及内部的题库进行了著作权申请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人温某等以营利为目的,将英腾公司“考试宝典”软件题库内容私自复制到“金考点”软件使用并以会员制方式大量销售,有3744个会员购买过包含有题干、选项、解析均相同的题目的科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三)典型意义(诚信经营)

法律并不禁止跳槽行为,但是对跳槽之后的工作类型及内容的选择应符合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随着网络培训的兴起,涉嫌盗版侵权题库现象并不少见。本案中温某等人在英腾公司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等,明知题库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商业秘密属性,辞职前后共谋成立公司,私自下载英腾公司“考试宝典”题库复制到“金考点”软件题库内使用并销售牟利,构成侵犯英腾公司著作权。本案是全国首例审结的涉网上培训平台题库著作权刑事案,案件最大的特点是“新”,属于知识产权领域新类型刑事案件,在本案宣判之前,全国并无判例。温某跳槽之后直接复制使用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掌握的工作资料,以此牟利,违反职业道德,触犯法律底线。该案判决有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新时代职业道德规范。

07

刘某贵、刘某锋诉全州县某村民小组相邻通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贵、刘某锋系兄弟,与子女儿孙长年居住在全州镇集才社区大坪岭自然村,通往原告村庄的原是羊肠小道,上世纪80年代末改为村道(土路,长约800米),其中一段通过被告全州县某村民小组的山场。2020年,全州县全州镇政府为解决通行问题,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将涉案诉争的村道硬化工程进行立项。原告在组织施工时,被告组织村民进行阻工。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侵害到原告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二)裁判结果

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桂0324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全州县某村民小组不得妨害原告对村道的合理通行;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对村道在原有路基、路面上进行修缮、硬化。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2022)桂03民终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家族作为大坪岭自然村实际住户,长年生活在该村庄,享有正常通行的权利,享有追求更方便更美好生活的权利,原告在原来已经通行多年的诉争村道上进行道路硬化正是为了实现美好生活的目的,符合国家乡村振兴发展战略,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契和,于情于法,理应支持。作为现有村道必经路线上山场的所有者,被告集体及村民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况且诉争村道的硬化也有利于被告更好地通行,被告及村民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义(睦邻友善)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提高村民生活水平,优化村屯居住环境,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质朴追求,理应得到支持。本案涉及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我国乡村振兴事业的发展,通过保障当事人的通行权,惩戒恶意妨害行为,为当事人创造更好的乡村环境,符合国家乡村振兴的战略布局,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民谋幸福的初心使命。同时,也通过司法裁判弘扬了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08

满某某、林某某诉北海市某区民政局停发低保金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满某某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两人于2017年2月1日开始每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7年9月26日,所在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到两人家中进行低保动态管理入户调查,发现家中添置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等新家电,林某某帮亲戚看鱼塘有收入。街道办事处即召开低保民主评议会议,提出停发两人低保金的意见,并报北海市某区民政局审批。某区民政局作出《停保通知书》,决定停发两人低保金。两人就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停保通知书》。

(二)裁判结果

北海市海城区法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2019)桂05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驳回满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北海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桂05行终5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5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区民政局《停保通知书》;三、责令某区民政局支付满某某、林某某2017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宣判后,某区民政局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桂行申61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认为: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给予一定现金、物质等财物帮助,以保障被帮助人基本生活所需的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典型的行政给付行为行为。最低生活保障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权利,无论是决定给付,还是决定停止给付或者责令退回,都应当查明当事人的真实家庭财产及收入的基本情况,并依据法定程序送达、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本案中,某区民政局在停发低保金前应当查清满某某等二人基本财产来源及真实收入情况,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某区民政局仅依据街道办事处的民主评议,便认定满某某等二人的月收入为1500元,不符合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某区民政局作出《停保通知书》时,没有听取满某某等二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违法。

(三)典型意义(公正法治)

本案系涉及社会救助行为停止的合法性审查。本案判决从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权利、人格尊严等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出发,认定某区民政局在事实上未核实满某某等二人真实的家庭月收入、家庭财产价值,程序上未履行给予其陈述、申辩等权利情况下,作出停发低保金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停保通知书》,并在查明满某某等二人实际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某区民政局支付满某某等二人停发期间的低保金。生效判决响应“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统筹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政策精神,在保持客观公正的同时秉持了司法为民、人民至上的立场,体现了鲜明的司法人文关怀与“民生无小事”的胸怀,充分彰显了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审判原则和裁判理念。

09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诉徐某监护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徐某系徐某某(2010年出生)的母亲。2018年9月,徐某向北海市海城区某小学提出转出申请,但徐某某的电子学籍未转走,徐某某于2019年6月开始疑似辍学。2019年5月至7月,北海市海城区某小学的老师多次对徐某某进行家访均无果。2019年11月,北海市海城区某街道办事处向徐某发出限期复学通知书、告知书,告知徐某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送徐某某回到北海市海城区某小学三年级就学。徐某某辍学期间在案外人黄某的住处由黄某等人对其进行家庭教育至2019年6月。2020年3月起,徐某确认徐某某在四川绵阳接受家庭教育。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出具授权书,授权该街道办事处对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对该街道办事处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桂05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女儿徐某某送到北海市海城区某小学等有教育资质的学校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宣判后,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桂05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认为二审判决错误,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桂民申2557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徐某及其女儿徐某某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居民,该街道办事处作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已获得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其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有效的方式组织、督促所辖区域内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应为入学及在校教育,在家接受教育仅系义务教育的补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入学及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要求。本案中,徐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后就未到学校上学接受义务教育。徐某作为徐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监督并送徐某某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但经徐某某就读学校多次劝学,其仍然不送徐某某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徐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违法行为,故原审判决根据该街道办事处的诉请责令徐某将徐某某送到有教育资质的学校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并无不当。

(三)典型意义(敬老爱幼)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民享有的请求国家提供适当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和条件,以学习知识、增进能力、发展人格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一项重要的发展权。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平等、公平原则。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适龄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更是适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任何以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本案依法支持政府机构履职行为,认定适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构成侵权,判决监护人履行保证其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有效地尊重和平等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和发展权,为青少年保驾护航,助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同时也体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保障国家政策得到正确实施,保障公益事业得到持续发展,推动社会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和氛围。

10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11月22日判决离婚。2016年2月2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原告何某某未经翟某某同意向存在暧昧男女关系的黄某转款412770元。为此,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法院判决黄某向翟某某返还412770元。目前,执行款项尚未支付被告翟某某。

何某某起诉请求对前述的412770元及其利息按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予以确认;判令被告翟某某付给原告412770元的50%。

(二)裁判结果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桂0107民初18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412770元债权及利息由原告何某某享有30%,被告翟某某享有70%;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何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两人共同创造的财富擅自赠与暧昧对象,既违背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规制和惩戒,故对涉案债权原告应当少分,酌情按照原告30%,被告70%予以分割。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其应分得的涉案债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已由被告全部实现,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夫妻忠诚)

夫妻之间有忠诚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暧昧对象的做法违背了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应当给予法律上惩戒,故在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中少分。本案判决体现了对婚姻内受害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倾向性保护的理念,也体现了对夫妻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惩戒的鲜明态度,阐释了法律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保护原则。该案对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广西高院

广西高院发布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广西高院

作者:黄昳昕  邓剑星

摄影:林   艺

编辑:徐凤霞

审核:卢光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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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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