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根据相同的特征性缺陷推定软件实质性相同并判定软件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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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凭科创法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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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计算机软件侵权认定通常采取“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标准,但是也有例外。在被告拒不提供被诉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导致无法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的情况下,如何打赢侵权诉讼呢?且看下文分析

根据相同的特征性缺陷推定软件实质性相同并判定软件侵权

裁判要旨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可根据存在的相同的特征性缺陷,合理推定权利软件和被诉软件实质性相同,由被告承担败诉责任。

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原告石鸿林是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的著作权人,原告主张被告泰州华仁公司销售的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系统软件侵权。

二、法院委托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对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同一性进行鉴定。因被诉软件固化在芯片上,而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先破解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而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因而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

三、经法院多次释明,被告泰州华仁公司始终拒绝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

四、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权利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组织技术鉴定,发现二者存在相同的缺陷。

五、法院另查明,权利软件与被诉软件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

六、法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诉软件源程序及目标程序的情况下,依据二者存在的相同设计缺陷,推定两款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判定被诉软件构成侵权。

案例精髓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石鸿林主张泰州华仁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须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鸿林就此须举证证明两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观上的困难,石鸿林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并进而直接证明两者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泰州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石鸿林确因客观困难无法直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对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进行综合判断。

二、鉴于两款软件存在共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

同时结合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二者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二者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法院认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足以使法院相信两款软件构成实质相同。

三、在石鸿林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泰州华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法院反复释明,泰州华仁公司最终仍未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在泰州华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HR-Z软件与石鸿林的软件构成实质相同,泰州华仁公司侵犯了石鸿林软件著作权。

同类案例

北京智恒网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信诺瑞得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须环节。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存在与权利软件相同的自主命名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未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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