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候选案例

2021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候选案例

倒计时

投票截止时间:4月9日 23:59

2021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

案例评选通知

2021年,是文娱行业高速发展的一年,也是文娱领域从严治理迎来变局的一年。网络游戏、音乐、网络直播受到雷霆监管,长短视频博弈升级,动漫、影视、网络文学等产业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环境下迎来新一轮产业风口。NFT、元宇宙、数字货币、虚拟偶像等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令人目不暇接。

技术的加速迭代促使新娱乐产业高度活跃,相关法律适用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不断涌现创新性裁判案件。这些案件是中国新文娱发展的历史坐标,蕴含的司法智慧指引着中国泛娱乐产业健康繁荣发展。

为进一步把握新文娱司法动态,深入研究前沿问题,凝聚行业共识,推动新文娱行业创新发展,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特筹办“2021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活动。

本次活动得到了知识产权各界的大力支持,各地法院、律所、学者推荐了很多高质量的案例。经过社会推荐和自行搜集,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评选出了20个候选案例,现向社会公布。

最终的十大案例评选结果,将结合网络投票专家评选两部分产生。其中,网络投票通道于今日在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正式开启,本文文末可直达微博“知识产权律师网”头条号“SHIPA知识产权那点事”投票通道,网络投票数目为三个平台投票数目总和。

本文后附裁判文书,欢迎关注本活动并踊跃参与投票!

2021年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评选?候选案例

(或者搜索如下网址进行查阅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aQkUsgN1YDM5rtzoy8YusQ?pwd=j8sg 输入提取码: j8sg查阅判决书)

(以下案件类型排名不分先后)

1

-THE FIRST-

爬取抖音直播数据不正当竞争禁令案

【案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申请人微播视界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六界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抖音用户直播打赏记录及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六界公司立即停止抓取“抖音”平台打赏及收益数据,并删除存储于服务器中的上述非法抓取自申请人的涉案数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微播视界公司就抖音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音产品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些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予以保护。而被控侵权的六界公司的行为具有如下属性:1、六界公司提供的数据系抖音平台上未予公开展示的数据(包括主播直播数据、收入榜等);该等数据体量巨大,利用技术手段获取可能性大,行为具有不正当性。2、六界公司的行为可能损害申请人以及抖音用户的合法权益;一是微播视界公司可以就六界公司的数据获取其他交易机会,二是六界公司获取的相关数据可能侵犯抖音主播和用户的相关权利,破坏微播视界公司与用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导致用户流失。因此,六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较大。

点 评

本案是针对非法抓取直播数据类案件,作出的首份禁令。在该份裁定中,法院对以技术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非公开数据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同时,在论证禁令必要性时,法院对于互联网行业中数据的价值进行了肯定,强调对于数据的展示规则实际属于申请人商业模式的一种,而“破坏申请人数据展示规则的行为极有可能因此使申请人的竞争优势受到不可估量的打击和损害。”

2

-THE SECOND-

直播场控软件虚假刷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快手公司起诉称:杭州某公司提供“小菠萝”直播场控助手软件相关服务,针对“快手”产品实施包括批量使用“快手”账号,直接对快手软件指定用户的直播间批量进行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刷小黄车等操作,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危害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注销其为实现增加虚假人气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全部相关快手账号,并连带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6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软件通过操控真实批量快手账号,跟随批量设置的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操作方式,同步制造快手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杭州某公司帮助快手主播利用小菠萝系统实现对其直播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消费者受到明显误导,实质上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手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手软件所打造的原本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驳回快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 评

本案系互联网直播这一生态下通过虚假刷量、刷粉达到流量聚集效益的新型典型纠纷,为此类网络空间行为提供了参考和划定了边界,极具规则导向意义。

从本案来看,直播场控软件已从初期未实名的批量养号操作,演变为获得平台批量真实账号的授权后集中用于网络直播刷粉、刷量等,无形中增加了平台治理难度和治理成本。法院在本案中清晰界定上述行为的不正当性,尤其是软件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目的在于精准打击网络账号租赁、交易产业链需求端,整治互联网黑灰产,引导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正确判断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使用诚信手段实现创新价值及发展自有品牌,切实维护规范有序的直播产业环境生态,共创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3

-THE THIRD-

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信息流推荐传播《延禧攻略》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942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延禧攻略》以下简称“延剧”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权利,爱奇艺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未经授权,在延剧热播期间,通过其运营的“今日头条”iOS、安卓APP,利用信息流推荐技术,将用户上传的截取自延剧的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短视频)向公众传播并推荐,其中单条视频最高播放量超过110万次,给爱奇艺公司造成严重损害,遂起诉至法院。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作为信息存储空间和信息流推荐技术提供者的字节公司,对于侵权视频的传播是否构成明知或应知、是否采取了必要合理措施;字节公司在采用信息流推荐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对涉案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字节公司具有充分的条件、能力和合理的理由知道涉案侵权行为的存在,主观上构成“应知”;客观上,其针对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并不符合有效制止、预防明显侵权的实质要求,尚未达到“必要”的程度。因此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字节公司在采用算法推荐技术获得更多流量和竞争优势的同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点 评

智能社会正向强人工智能阶段趋进,算法技术在版权领域的应用只会越来越广泛且深入。但相关的司法案例一直以来却处于稀缺甚至空白的状态,本案系国内首次对采用算法推荐的短视频平台责任进行司法认定,法院对于在采用信息流推荐技术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平台是否对侵权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详实的法律评判。同时,本案对算法推荐中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的认定方式进行了分析,对“合理措施”进行了形式和效果两个方面的分析,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范例和借鉴。

4

-THE FORTH-

人人影视字幕组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一审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刑初82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自2018年起,被告人梁永平先后成立武汉链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快译星科技有限公司,指使被告人王正航聘用被告人万萌军、徐炫、熊亭、姜天晓、田侃、温佳、文博、王心如、胡鹏飞、阳术国等人作为技术、运营人员,开发、运营“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Android、IOS、Windows、MacOSX、TV等客户端;被告人梁永平又聘用被告人谢明洪等人组织翻译人员,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翻译、制作、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对用户提供免费在线观看和下载。期间,被告人梁永平还以接受“捐赠”的名义通过“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客户端收取会员费;指使被告人谢文翔以广西三江县海链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指使被告人丛军凯对外销售拷贝有未授权影视作品的移动硬盘。经鉴定及审计,“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内共有未授权影视作品32,824部,会员数量共计683万余人;自2018年1月至案发,上述各渠道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阳术国、胡鹏飞任职期间的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200余万元、400余万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梁永平、王正航等13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胡鹏飞、阳术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永平等人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相应有期徒刑及罚金。

点 评

本案因人人字幕组的知名度而影响力巨大,由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联合挂牌督办。

本案被告人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与普通的实体侵权盗版案件相比,所涉影视作品的传播范围更广,危害更大。本案审理中所涉及的在影视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未经授权影视作品的数量的问题,《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及单位犯罪成立的要件等问题,均属于此类网络侵犯影视作品案件中常见问题,本案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及阐述对今后类案的审理有借鉴意义。

该案的审结,彰显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既是对犯罪活动的有力打击,更是对我国履行国际义务、践行保护知识产权承诺的强力响应。

5

-THE FIFTH-

IPTV平台接入直播频道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16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咪咕公司以2019-2020赛季排超赛事的著作权权利人的身份起诉被告安徽联通,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IPTV平台上的“CCTV5+体育赛事”频道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2019-2020中国女子排球超级联赛第二阶段第九轮-辽宁华君VS天津渤海银行”比赛的网络直播服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不认可涉案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同时认为,咪咕公司非适格主体,且涉案赛事由中视体育制作,在央视新媒体平台上进行直播,安徽联通IPTV平台系央视新媒体平台,同时,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仅负责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等基础电信服务。

一审法院判决安徽联通赔偿咪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咪咕公司与安徽联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体育赛事直播案件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的“热门”,其焦点在于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作品类型认定,体育赛事独创性认定。本案对体育赛事独创性认定、著作权归属、新媒体端口的传播界限等问题均进行了认定和厘清:一、从赛事性质来看,涉案赛事在机位设置、同类场景的不同镜头表达方式、慢动作回放、特写镜头表达人物情绪、现场精彩镜头捕捉等各方面,都符合类电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二、认可了赛事主办者享有所主办赛事的著作权。三、央视新媒体播放权并非法律概念,其具体内涵需通过签订合同的背景、合同约定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当事人履行行为来予以解读,通过合同条款解读厘清了先后授权情况下的权利界限,进一步提示体育赛事节目被授权方在授权合同签订时,需要进一步规范授权内容,明确获得授权播放的具体平台。

6

-THE SIXTH-

《战狼》诉《战狼2》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35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传奇人公司起诉称其参与出资制作了电影《战狼》,共出资300万元、占有该片版权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及版权财产权利20%份额。被告登峰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对《战狼》进行改编、制作《战狼2》,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同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战狼”两个字作为改编作品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知名商品名称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8月,被告登峰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春秋公司、南京军区艺术中心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三方共有电影《战狼》的相关版权、署名权和收益权,各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拥有该影片之版权。并且,三方对于拆分投资的情况下外方能够获取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仅包含“署名权”和“损益权”,而不包括“版权”。同时,约定“战狼”名称权益应当归属于登峰公司享有。2012年9月,原告传奇人公司与北京春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拍摄《战狼》,但仅约定了传奇人公司享有该片投资权益的20%及相应署名权,并未约定其享有《战狼》作品的著作权。故原告传奇人公司不是《战狼》的著作权人,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战狼”名称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或者对《战狼》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点 评

本案涉及影视投资者著作权归属的判定问题,反映了文娱、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与版权意识之间仍存在一定鸿沟,引发了业内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探讨,对于影视公司在签署投资合同时如何约定版权归属具有一定的研究意义。

7

-THE SEVENTH-

“《喜剧之王》vs《喜剧之王2018》”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191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0)粤73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李力持系电影《喜剧之王》的导演之一,1998年11月,星辉公司与李力持等签订《导演合约》,约定星辉公司拥有一切有关《喜剧之王》影片的版权,李力持无权使用该影片的有关权益。1999年2月,该片在香港首次公映,并取得当年香港电影票房冠军,多年来一直受到内地影迷喜爱。2018年2月,正凯公司对《喜剧之王2018》进行备案,并取得拍摄许可证。随后,李力持及正凯公司发布关于宣传《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并通过网络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称《喜剧之王2018》是“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力持导演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时隔20年再续香港无厘头喜剧风格”等。

原告星辉公司认为,被告李力持、正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且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开支18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电影《喜剧之王》虽未在内地正式公映,但国内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先播放服务,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1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电影作品在文娱产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用以规制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关于电影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认定分析具有典型意义,对新文娱领域中视听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有一定借鉴作用。同时,因本案原告系香港知名电影公司,被告李力持系香港知名导演,被告正凯公司为内地大型文化传播公司,原告对此仅提起1元的损失赔偿,本案审理以及判决结果亦受到社会关注,对文娱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引导作用。

8

-THE EIGHTH-

腾讯诉猎宝买卖微信号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为两类:1.被告分别为微信账号、微信辅助注册、微信辅助解封的交易行为提供信息发布场所和交易服务;2.被告组织、参与微信账号买卖。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第二种行为,对于第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定如下:

猎宝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微信账号相应的管理规范,被告猎宝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知“微信”产品系他人开发运营,其从事与“微信”产品相关的业务,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但其被诉行为引导消费者通过违反微信使用规范的方式获得微信账号或微信账号的注册、解封,扰乱了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给原告和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破坏了微信的管理规则,增加了微信的使用风险。

点 评

本案是腾讯以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方式对微信账号交易及辅助注册解封行为予以追责的全国“第一案”。在判决书中,法官通过与百度、微博等平台规则对比,明确用户账户不得转让以及平台服务商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是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惯例,并在判决中厘清微信账号交易平台的不正当性、界定微信账号交易平台对互联网用户和生态的危害、明确微信账号交易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维护合法和正当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打击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相当的借鉴价值。

9

-THE NINTH-

全国首例去除短视频水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990号

案例简介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手公司)起诉被告上海互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互盾公司)开发并运营的“视频去水印大师”App(下称涉案App),去除了属于快手公司重要竞争优势的快手图文标志及作者快手号水印,损害了快手公司的竞争力,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互盾公司辩称,涉案App的去视频水印功能并不针对快手视频,实际可以去除任何用户需要去除的视频内容。涉案App的开发者,不是去水印行为的实施者,其开发和运营涉案App的行为本身不侵权。互盾公司在涉案App下载页面中使用“快手”字样仅系对应用功能的描述,是正当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App是快手公司的产品,不会造成对快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不利影响。

2021年6月20日,北京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涉案水印包括快手图文标识及作者快手号水印,其中快手图文标志起到了标识视频剪辑制作服务提供者系快手公司的作用,可促进吸引快手App用户流量,提升该应用的影响力。作者快手号水印系短视频制作者主体身份的展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署名。对于快手公司而言,以此方式为用户署名,系表明涉案视频的权利人身份,可在一定程度上留存原创短视频用户并吸引潜在用户。快手公司作为快手App的经营者,有权决定涉案水印的标注方式和位置,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其他经营者不应擅自改变此种标注。故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标注涉案水印属于其经营自主权范畴,可就其他经营者破坏涉案水印的行为提出相应主张。因此,北京海淀法院判决互盾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点 评

本案在肯定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可基于其平台短视频水印获得的经营利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基础上,既围绕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是否正当进行了详细分析,亦充分考虑工具类软件的特殊性,从涉案软件是否具有其他正当适用场景等角度强化对被控行为不正当性的论证。本案判决对去除附着于原创短视频之上的水印,客观上为短视频搬运提供便利的这类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维护了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对视频水印去除软件的开发运营者有警示作用,有助于打击短视频搬运等侵权行为。

10

-THE TENTH-

首例短视频模板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剪映App是一款视频编辑软件,为用户提供多种素材、音乐、特效等,协助用户自行对短视频进行编辑。微播公司是抖音App的运营者。剪映App由抖音官方出品,经微播公司授权确认,由脸萌公司负责运营。2020年2月27日,制作人“阿宝”在剪映App上发布了“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用户可通过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形成自己的短视频。二原告经制作人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权利。同年2月28日,看影公司、小影公司在运营的Tempo App上传了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用户可点击播放,也可替换素材嵌入模板进行编辑、下载及分享等。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在Tempo App上以售卖会员等方式收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汇编权,诉请二被告立即停止提供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的在线播放及供用户使用、下载服务,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模板的展现具备连续动态效果的表现形式,具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特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控侵权短视频模板与涉案短视频模板相比,除可自由替换的两张人物图片外其他不可编辑部分的内容基本相同,而作为可任意替换的人物图片不是该视频模板的核心要素,也并非该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所在,因两短视频模板在个性化的选择、设计与排列上相同,应认为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在Tempo App中提供涉案短视频模板的行为,看影公司、小影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看影公司赔偿二原告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点 评

本案系首例侵犯短视频模板著作权纠纷案,基于短视频爆发式增长而产生的短视频模板,属于互联网新产物,但著作权侵权纠纷随之涌现。本案涉及短视频模板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对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创作与传播、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判决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著作权关于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合理确定了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划分了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为规范短视频模板的使用方式提供借鉴。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参照判决对双方平台上的大量短视频模板进行了一揽子协商解决。

11

-THE ELEVENTH-

《斗罗大陆》腾讯诉抖音侵权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腾讯公司对热播动漫《斗罗大陆》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热播期内,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抖音app,存在大量侵权《斗罗大陆》动漫的视频,仅“斗罗大陆”单个话题播放量即达到214.7亿。抖音还利用算法、智能聚合等方式编辑、整理和推荐侵权内容。

腾讯公司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向微播视界公司发函200多次,投诉2.3万侵权链接,此后,抖音app中仍不断有大量侵权视频传播,且播放量巨大。腾讯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删除抖音app上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效力维持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抖音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抖音app中所有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和拦截用户上传和传播侵害《斗罗大陆》动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效力维持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点 评

这是一个短视频的时代,短视频无时不有,无处不在。诉前禁令是打击短视频平台上大量且反复侵权行为的一种有效手段,但也需要平衡权利人、平台和用户三方关系的同时,更需要注重手段与救济效果相适应,既要维护版权权利人的权利,也要保护短视频平台和用户权益,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算法优势平台针对热播作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通过删除、过滤和拦截等技术措施有效防止侵权的发生。

12

-THE TWELFTH-

网络课程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为“HeyMom养育研究所”品牌的经营者,在2017年在千聊平台推出了“儿童专注力,轻松做学霸”,被告经营的包括“凯叔讲故事”APP、“凯叔讲故事”微信公众号、“凯叔同学”微信公众号、“凯叔优选商城”等,销售儿童内容、亲子课程、儿童用品等产品及服务的平台。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训练营合作协议》,就“训练营-培养孩子专注力”课程开展合作,最终在凯叔平台上投放的《玩出专注力,轻松好成绩》。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制作了另一同类型儿童专注力训练课程《跟脑科学家提升专注力》,讲师为林思恩。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接触并知晓的相关课件、练习册、视听资料等文件,未经原告许可,创作改编作品《跟脑科学家提升专注力》,侵犯了原告对其口述作品《玩出专注力,轻松好成绩》享有的改编权。此外,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采用与推广原告课程基本相同的宣传文案推广被告课程,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课程,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36190元。

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凯声公司立即删除课程《跟脑科学家提升专注力》被控网络课程推文,就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河马公司50万元,并驳回著作权侵权诉请。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明确了汇编作品、口述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同时指出在线教育机构在创作录制课程前应当对课件、授课人口述内容、摄制制作模式等有清晰的著作权意识,区分好据以演绎的原作品、课件文字作品、授课人口述作品以及录制成品之间的关系,界定好职务作品范围,通过合同等书面方式明确各自权利边界,以明确在线教育机构使用前述作品的方式、权限、区域、模式,以及是否存在再许可权利。本案明确了培训机构课堂口述作品的法律属性及特征,完善网络环境下培训机构课堂口述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人、使用者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13

-THE THIRTEENTH-

关键词隐性使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鸿云公司是一家主营VR全景制作及加盟服务的科技公司,被告同创蓝天公司是一家主营业务为VR全景、VR全景视频拍摄的公司。原告发现在百度搜索引擎的PC端和手机端搜索原告企业名称时,搜索页面的最后一个链接条目会出现被告同创蓝天公司的相关推广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同创蓝天公司采用非正当方式,将原告URL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手机端进行推广,使得原告的潜在客户在搜索原告企业名称时,在搜索页面出现被告的推广链接,属于恶意抢占原告客户源的行为;被告百度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余万元。

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辩称,其广告链接位于搜索结果页面最后一位,原告网站的链接及相关信息处于搜索页面的首位,不存在虚假宣传、混淆性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关键词隐性使用是搜索引擎公司正当的商业模式,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点 评

关键词选用行为本身,是一种市场竞争的手段。关键词隐性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阐明了以下思路:首先,是否存在混淆、虚假宣传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该行为是否损害了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最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14

-THE FOURTEENTH-

《最强的大脑》诉《疯狂大脑》游戏汇编作品侵权案

【一审案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卓讯公司研发一款益智解谜类游戏《最强的大脑》,由卓讯公司、勇往公司共同运营。原告发现由被告影游公司研发、运营的《疯狂大脑》游戏整体抄袭了《最强的大脑》游戏,《疯狂大脑》在游戏关卡内容、关卡设计逻辑、题目文字描述、题目美术素材设计、解密步骤提示、游戏主要界面UI设计等方面直接复制了《最强的大脑》游戏。原告主张被告的抄袭行为使得两款游戏在玩家的整体感觉和体验上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卓讯公司、勇往公司的著作权,损害了卓讯公司、勇往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搭便车”坐享同行业良性竞争者的劳动成果,以不正当手段挤占同业竞争者市场份额的行为既损害了原告及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涉案《最强的大脑》游戏构成汇编作品,被诉侵权游戏《疯狂大脑》实质是将《最强的大脑》游戏部分题目进行删减,并调整少量题目位置顺序后,更换游戏名称并上线运营,两款游戏实质性相似。影游公司侵害卓讯公司、勇往公司对案涉游戏整体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点 评

本案明确了游戏按其表现形式可认定为汇编作品以及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和侵权判定标准。法院认为涉案游戏实质是通过计算机程序展示的一套试题库,每道题目包含若干文字、图案、数字、字母、图形等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元素。创作者对单个题目的题面、选项图案、结算语的选择与安排,以及对题目整体的选择、安排具有独创性。因此,支持了原告主张游戏整体构成汇编作品的主张,这种审判思路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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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IFTEENTH-

游戏擅用金庸小说元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3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6年1月20日,原告完美世界公司自作家查良镛(笔名金庸)处获得涉案小说及其元素在游戏改编开发、发行及运营方面的独占权利。2013年1月,完美世界公司发现被告玩蟹公司开发、运营的《大掌门》游戏上线,并于苹果商店等各大手机软件市场提供下载。玩蟹公司未经完美世界公司或查良镛许可,在涉案游戏中使用涉案小说中的人物、武功、武器装备、故事情节等元素。

2013年10月1日,玩蟹公司与完美世界公司关联公司完美世界软件公司等签署《协议书》,约定玩蟹公司可继续使用涉案小说内容至2015年7月31日,并向查良镛及上述完美世界软件公司等支付授权金。但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小说内容,被告还在涉案游戏宣传中使用金庸及涉案小说的元素。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针对涉案小说取得的改编权,攀附金庸及涉案小说知名度,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游戏由涉案小说改编而来,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 评

该案属于文字作品游戏改编权国内最高额判赔案件。本案对如何确定被侵权作品的贡献率及如何准确公平的确定判赔额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在原被告各提出不同的主张及计算方法下,法院结合影响侵权损失、侵权获利、市场许可三方面的关联因素进行综合确定,结合市场价值、过罚相当、公平原则、被告的偿付能力等进行二次修正,既弥补原告的损失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合法合理的惩戒,最终确定公平合理的贡献率及判赔额。

16

-THE SIXTEENTH-

《王者荣耀》游戏未成年代练禁令案

【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保1号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书

案例简介

申请人腾讯公司的《王者荣耀》采取实名认证机制及防沉迷机制,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申请人通过用户协议要求用户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王者荣耀”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利。申请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许未成年人进行游戏代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北笙公司明知申请人禁止代练,仍规模化组织代练并从中牟利,将他人具有竞争性权益的游戏作为获利工具,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若放任被申请人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游戏代练服务,将给申请人的商誉造成损失,也会减少申请人游戏运营过程中的交易机会,不合理地增加运营成本。若不及时制止,可能会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游戏的市场份额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代练帮”系一款市场化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属性,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针对申请人就涉案APP允许未成年人进行代练交易的行为提出的保全申请,法院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或者服务。国家新闻出版署通知要求游戏企业严格落实账号实名要求,严格控制未成年人游戏时长、时段。“代练帮”APP却可使未成年人不受限制地获取他人游戏账号登录《王者荣耀》游戏,导致申请人的防沉迷机制落空。基于网络传播范围广、速度快的特点,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质疑申请人的合规运营和社会责任承担,使得申请人处于被查处的经营风险之中,亦会增加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风险,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对两申请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点 评

本案系法院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游戏代练”交易行为作出的全国首例诉前行为保全裁定。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合议庭考量了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该诉前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代练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关注并受到业内积极评价。

17

-THE SEVENTEENTH-

首例游戏“闪电租号”平台禁令案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申请人腾讯成都公司、深圳市腾讯公司投资开发、运营的《王者荣耀》游戏是一款公平竞技类游戏。该游戏上线以来,下载量巨大,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极炫科技公司、极利科技公司通过其运营的“闪电租号”APP租售游戏账号,使未成年人有可能通过租赁游戏账号的方式登录《王者荣耀》游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非法租赁游戏账号的行为,导致公众对申请人开发的“王者荣耀”游戏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增加了申请人的游戏运营成本,故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裁定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王者荣耀”游戏账号的出租平台服务。

法院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闪电租号”APP提供《王者荣耀》游戏账号的出租平台服务,效力维持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止。被申请人长沙七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www.pc6.com网站对“闪电租号”APP进行的宣传、推广、分发行为,效力维持至本案裁判生效之日止。

点 评

2021年是网络游戏行业巨变的一年。2021年8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本案是监管新形势下的代表性案例。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其运营的租号APP及网站租赁游戏账号,使未成年人有可能通过租赁游戏账号的方式登录“王者荣耀”游戏,从而规避了防沉迷通知,导致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监管法规形同虚设。法院的裁定确保法律政策落实落地,既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又注重通过个案维护公共利益,具有时代性,也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18

-THE EIGHTEENTH-

《淘气包马小跳》漫画作品出版纠纷案

【一审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48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涉案24部《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系由信合公司根据杨红樱同名系列故事书《淘气包马小跳》委托他人创作,信合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未经信合公司许可,在解除《图书出版合同书》后继续出版涉案作品,且数量巨大。信合公司认为杨红樱、安少社及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侵权图书,亦侵害了信合公司的发行权。

最终法院判决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杨红樱连带赔偿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17083元。

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红樱、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案涉24部作品是改编自知名儿童文学作品《淘气包马小跳》的漫画作品,本案24部作品赔偿数额高达1100万元,是北京法院图书类著作权侵权纠纷判赔数额最高的案件。法院在本案中对“署名推定”原则例外情形的讨论,确认了原创作品与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不同归属。故事改编漫画在保留文字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如呈现独立于原文字作品的新的表达,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代表漫画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外进行授权。标将挤压权利人商业空间,且申请人具有攀附权利人知名作品的恶意,应予无效。

19

-THE NINETEENTH-

网速测速商业诋毁案

【一审案号】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20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巨擎公司在其网站中推送“经测速网分析,当前城市的电信网速超出移动网速58.95%,本地区电信网速更快、网络更稳,玩游戏更流畅、直播无延迟”,“您当前的运营商为中国移动,经大数据分析,本市平均网速低于中国电信57.94%,建议更换网络”等对比广告。浙江移动公司认为,巨擎公司作为中国电信宽带服务推广商,编造了中国电信宽带服务与浙江移动公司宽带服务的虚假对比结论,歪曲了事实关系,构成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主张赔偿499万。被告认为对比广告是根据用户实际测量网速而得,是真实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判断涉案广告中的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要考虑相关对比数值是否具有可比性,即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等要求;其次,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时,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法院认为涉案广告在数据样本采集及统计分析方式上存在瑕疵,涉案广告以此对比数值为依据,进而采用以偏概全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该评述具有不正当性,属于误导性信息。涉案广告损害了浙江移动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点 评

“网络评测”属于互联网时代新型商业模式。本案判决以遏制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不受干扰为导向,确立了网速评测结果应满足的可比性原则,即通过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客观、数据统计口径是否一致、数据统计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等问题的分析评判,厘清了正当广告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同时明确了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的行为予以了规制,引导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将竞争优势聚焦于自身产品或者服务品质。本案裁判有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网络竞争环境、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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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ENTIETH-

深圳影儿时尚集团诉名模吕燕及公司商业诋毁案

【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9年3月,知名模特吕燕在微博控诉影儿时尚集团旗下多个品牌抄袭其创立的时装设计师品牌Comme Moi,要求对方停止抄袭行为,并于次月向影儿时尚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该集团下架相关产品并道歉。双方就此事于微博各自发声,影儿时尚集团声明否认抄袭指控,并认为吕燕的行为属商业诋毁,起诉吕燕及其自创品牌Comme Moi母公司上海是你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吕燕作为影儿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发表有关竞争对手的商业言论本应尽到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在微博平台上面向不特定公众持续指控影儿公司抄袭,且相关抄袭事实尚无定论,从言论内容、表述方式、传播范围等方面来看,有关言论已经超出正当、合理的范围,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认知偏差,损害影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将500万元赔偿改判为300万元;删除4条涉案新浪微博,涉案两个微博账号以置顶30日形式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点 评

本案明确了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言论自由和竞争自由的边界,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不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为限。尤其是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应当更为审慎,其秉承的目的必须正当,基于的事实应当真实,所作言论更要客观、全面且言之有据。对于尚存争议、尚无定论的“侵权”事实,如果允许经营者以单方面判断为依据,将未定论事实明示或暗示作为已定论的事实在互联网上大肆宣扬,则一方面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产生认知偏差而影响其消费选择,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也会反向激励经营者将竞争的角逐重心不再放在自身商品和服务上,而是直接利用舆论影响力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的后果,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同时也可能引发网络平台上的恶意评价和谩骂,如此则本应正当的维权和抗辩将沦为互联网舆论“口水战”,不利于互联网空间法治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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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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