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份劳务合同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也可以按照工资税前扣除和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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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怀文

人们常说“家有一老如有一宝”!

其实,各行各业也是如此。所以,我们常常看见很多已经离退休的人员,被很多单位返聘或聘请。

退休人员再任职与用人单位签署的合同(协议)属于劳务合同

既然是聘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与已经享受养老报销待遇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但这些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而属于劳务合同(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因此,对于聘用离退休人员签署的合同(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应属于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所得可能也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那么,签署劳务合同一定就需要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案依旧是否定的!

税法规定中,从来没有将劳务合同与“劳务报酬所得”挂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自2011年5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规定:“二、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综上所述,签署劳务合同的退休人员,虽然签署的劳务合同,但是满足税法条件的,也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低于1年的劳务合同也可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那是不是退休人员再任职签署的是低于1年的劳务合同,就必须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税呢?

答案依旧是否定的!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的区别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九条规定: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因此,判断劳务报酬所得的关键词是“独立”和“非雇佣”,而工资、薪金所得的关键词是“非独立”和“雇佣”。通常情况下,劳务报酬是独立个人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

退休人员返聘的,如果从事的是“非独立”工作,与正式工一样接受管理与考勤等,就应该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而与聘用时间长短是没有关系的。

相反,如果聘用的退休人员,从事的是“独立”工作,或完成一定任务目标的工作,企业不再按照正式职工一样进行管理或考勤等,比如单纯的从事咨询、无底薪销售提成、承包某项设计工作等,就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退休人员返聘人员报酬的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14)的规定,会计核算的职工薪酬包含的“职工”包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并不一定必须是以签署劳动合同为划分标准。

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这些劳务用工人员属于准则所称的职工。

因此,退休人员返聘人员报酬的,还是应按照“职工薪酬”进行会计处理。

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

实际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说明:此处的个人所得税可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也可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

退休人员返聘人员报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既然15号公告已经明确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既然是按照“工资”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不是就不需要发票了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以下简称28号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对于不属于增值税项目的,可以不需要发票。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二)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

可是从目前现有的税务规定,找不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工资”的范畴是一致的规定。

因此,为减少企业税务风险,虽然15号公告有规定,但是个人所得税方面界定为“劳务报酬所得”的支出,还是应按照28号公告规定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即超过500元的应需要税务局代开发票。

本文总结

哎,税务问题有时真的很复杂,上述问题连续转了好几个弯,非常容易搞混淆。只有拿出老彭我的“杀手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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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是一个很好的工具,可以帮助我们理顺很多复杂关系之间的逻辑关系。本人就开创性将该工具应用于个人所得税的理解中,因此在本人新出版的《个人所得税实务操作与汇算清缴》中就有大量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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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轻松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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