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手机软件为依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简要案情

被告人葛某1、朱某1为了经营助贷业务购买一贷款类APP软件,后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一公司运营该APP,在明知该APP采集注册用户的姓名、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同时,还采集注册用户的通讯录、短信、通话记录等其他个人信息,但在该APP《用户注册协议》中未向注册用户明示采集上述通讯录、短信、通话记录等其他个人信息,且上述信息与该公司所提供的助贷服务业务无关。期间,该公司通过该APP软件非法采集用户通讯录、通话记录和短信等个人信息百万余条。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1、朱某1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案例评析

在依托手机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案件中,对公民个人信息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直接涉及构罪与否的问题。在刑法视野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具有超越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属性。因此,个人信息不仅包括隐私信息,也包括公开信息。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可知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同时该解释第五条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做了以量兼以性定情节的规定,即“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通过对上述三项规定所要求的信息数量的比较可知,个人信息中“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与隐私安全之间的关联性更强、风险等级更高,而“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次之,二者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最次。

参照该解释,可知在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划分中,可以根据个人信息与隐私安全相联系的强弱关系、风险等级,将个人信息区分为高度敏感信息、一般敏感信息、普通身份信息。其中高度敏感信息,是指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与个人隐私信息具有高强度联系的信息,这类信息一般仅为特定的专业机构所掌握,且此类机构对其所掌握的信息负有保密的法定义务一般敏感信息,是指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与个人隐私具有较强联系的信息,这类信息虽也被相关机构所掌握,但是其与前者的区别在于一旦发生侵害,该类信息可能引发的社会危害较小普通身份信息,则是指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等上述二者之外的信息。

需要注意对上述信息的甄别还应酌情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活动状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应当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依托手机软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既是新兴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又是电信诈骗的上游犯罪。对此类新型犯罪行为对象的界定,能够在司法层面对类案的审判起到参考作用,也更有利于溯及电信诈骗案件的源头,对于打击电信诈骗,保护人民权益发挥积极影响!

素材来源:法制总队

来源:平安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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