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从“唱吧炫舞”案看如何认定手机软件商标侵权

法官说法:从“唱吧炫舞”案看如何认定手机软件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腾讯公司)认为成都掌娱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掌娱公司)使用“唱吧炫舞”作为其游戏软件的名称并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对游戏进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的“QQ炫舞”“炫舞”的商标权,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掌娱公司认为“炫舞”使用于舞蹈类游戏上缺乏相应的显著性,“唱吧炫舞”中显著识别部分仅为“唱吧”,因此,未侵犯腾讯公司的商标权。

4月2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掌娱公司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7万余元。随后,该案被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8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律分析】

被指控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被控侵权行为有四种方式使用了“唱吧炫舞”:

  1. 是用户查找、下载及安装游戏界面出现“唱吧炫舞”;
  2. 是游戏界面内显示有“唱吧炫舞”;
  3. 是游戏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内表述有“唱吧炫舞”;
  4. 是掌娱公司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内表述有“唱吧炫舞”。

针对第1、2种情形,相关公众对“炫舞”的认知通常源于腾讯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将“炫舞”主要用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和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因此,即相关公众会用“炫舞”来区分(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其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相关公众会用“炫舞”来区分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其他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即“炫舞”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只要存在相关公众将“炫舞”作为商标识别的情形,便不能排除腾讯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益被损害的可能性。

针对第3、4种情形,“炫舞”的出现并非利用网络媒体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亦非其所指示的商品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来源,而仅仅系针对该游戏本身的宣传介绍,故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高玲 熊北辰

编辑:标天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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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标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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