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电子地图的可版权性

地图作品属于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图形作品,是指按一定的比例运用线条、颜色、文字注记等描绘显示地球表面的自然地理、行政区域、社会状况的图形,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根据地图的使用目的,对上述地理信息、标注及绘制方式的选择、编排、处理上。

地图中反映客观事实的要素以及无独创性的选择等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电子地图数据与可版权性

四维图新公司作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商,通过外业采集形成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计算机语言的方式形成MIFG格式电子地图数据产品并存储于电子光盘中。

涉案数据,即四维图新公司向秀友公司交付的电子光盘中有包括道路、建筑、水系、桥梁、绿地、POI数据等文件夹,通过地图软件MIF打开道路、建筑、水系、桥梁、绿地任一文件夹,都会形成数个由线条构成的图形。

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数据文件享有著作权:

  • 每一个文件夹中通过MIF软件打开的每一个界面都构成地图作品,同时,所有界面形成的完整的地图,亦构成地图作品。
  • POI数据(指具体地理位置的经纬度、名称、地点,如颐和园、彰化路等)与地图相结合,整体构成其主张的地图作品。
  •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主要理由包括:

  • 涉案电子地图数据是MIF格式的地理信息数据,需要借助专业第三方软件方能打开,不是源代码或计算机程序,也不具备地图功能,不是电子地图。
  • 该等地理信息数据仅仅是基础地理要素的测绘结果,是以最为基本的点、线、面对客观地理要素的汇总,反映的是最基本的道路、地貌等信息,该等信息属于公共领域资源,不应为四维图新公司垄断。
  • 不同图商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受限于“忠于客观事实”的根本要求,对客观地理信息的描述必然趋同,难以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 POI数据仅为“额头滴汗”程度的数据汇编,也不构成作品。
  • 一二审法院对涉案电子地图数据文件的属性有不同判断,以下分别从“可感知性”和“取舍表达”两方面进行说明,这是影响导航电子地图可版权性判定的两个关键因素。

    可感知性

    导航电子地图的“可感知性”是指通过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化表达。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一样,都认为数字地图产品只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能被客观感知,其数字化存储、通过专门软件进行查阅的查阅方式等特性并不会影响对作品属性的认定。不同的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的地图作品中具体内容,故无法认定四维图新公司已整体创作完成了其主张的地图作品。

  • 一审时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制作并享有相关电子地图著作权,为此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地图审核批准书》及《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 一审法院认为测绘资质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具备从事地图行业的专业资质,可以从事与地图有关的经营活动;相关地图审核批准书等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曾参与、完成的相关地图产品,且相关地图产品取得了在我国境内公开出版、使用的许可,而不能证明四维图新公司享有上述批准书中涉及的地图作品著作权,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向秀友公司提交的地图数据构成作品且该公司享有著作权。
  •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 涉案地图数据包含多个文件夹,各个文件夹中存储了用于组成电子地图的各个图层信息的电子数据。虽然四维图新公司声称交付相关数据时同时交付了产品规格书,该规格书及相关资料记载了各文件夹之间、各地图要素之间的匹配关系,但该等数据中并未包括一个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电子地图。
  • 这表明最终形成的地图需由相关人员使用专业的软件,对涉案的电子数据进行必要的选择、加载、渲染等操作方能完成,形成的地图,可能因需求不同及不同操作人员的选择、加载、渲染等操作而产生明显的差异。因此,无法查明原告主张的地图作品的具体内容、无法认定原告已整体创作完成了其主张的地图作品。
  • 二审法院则有不同看法,提出:

  • 在MIF格式中,导航电子地图以不同的图层形式存储,经过一定的规律性计算机处理过程,导航电子地图可以呈现出图形化界面。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要素与MIF文件中的数据形式的数据信息是一一映射关系。通过地图软件,MIF格式文件可以稳定的呈现图形画面,为人们客观感知,即MIF格式文件是对导航电子地图的“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 使用计算机打开的MIF格式文件有固定的图形化表达,如上文所述,MIF格式文件中呈现的最终状态信息是图形化的地理信息,用户感知、使用的也是图形化的地图,而非抽象的地理信息。数字化存储方式并不会改变作品属性,也不改变地图作品的性质。
  •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导航电子地图编辑软件中,用户可以选择叠加不同的图层,或改变地图的初始渲染方式,但这不意味着导航电子地图作品“未完成”或“未固定”,因为:

  • 首先,导航电子地图的各图层都有图形化表达,且表达方式在该电子地图作品完成后就唯一固定。因此,即使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叠加图层,也不能改变导航电子地图作品的表达方式。用户选择呈现的图层只是对作品的利用行为,尽管图层的排列组合可能有多种呈现,但都在作者创作的范畴内,用户选择不会为导航电子地图增加新的独创性的内容。
  • 其次,地图作品的不同复制件在任意设备上打开均有相同的图形化表达,这充分说明该作品已经完成并且固定,不会在复制或计算机处理过程中发生改变。至于互联网地图的渲染、加工确实可能改变了导航电子地图的部分具体表达,如图形符号的样式、配色等,但这种渲染过程不是计算机的自动化处理过程,而是加入了人的因素,在满足一定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构成地图作品的改编,这能说明导航电子地图存在改编、再创作的空间,但不意味着原作品未完整或未固定。
  • 因此,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层都有其图形化表达,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即使个别信息点不以图形化的形式存在,其也是依附于图形化地图,用于解释、说明地图的内容,不足以改变导航电子地图作品整体的定性。导航电子地图虽然在存储形式有特殊性,但仍然是以图形化要素说明地理信息的地图,故具有独创性的导航电子地图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图形作品。
  • 下篇看“取舍表达”,即独创性认定。

    参考:2020年12月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70号

    来源:Yunfan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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