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时通讯软件群组信息的治理主体及其义务

□ 阙梓冰

随着微信、钉钉等网络即时通讯软件的普及运用,人们开始使用这类软件上的群组功能收发信息,信息传输的效率由此大幅提高。但与此同时,即时通讯群组中时常会出现一些不实甚至是诽谤信息,对他人造成损害。

安徽奔奔公司就是受害者之一,因为竞争对手在钉钉群组中发布的不实信息,其公司声誉以及正常业务推广等活动都受到了不良影响。为此,奔奔公司将不实信息的发布者灵策公司和钉钉一并告上法院,要求二者承担删除侵权信息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近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不实信息发布者灵策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钉钉作为即时通讯软件的提供者,无权查看用户之间的通信及群聊信息,对于群组成员的网络行为规范和信息发布也不负有审查管理和对应删除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判决划定了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明晰了即时通讯软件群组信息的治理主体及相应义务,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

本案中,奔奔公司起诉要求钉钉公司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有在接到侵权通知时对侵权信息进行删除的义务,也即“通知-删除”义务。这一义务属于“避风港”规则的组成部分,旨在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及网络用户的利益,成文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亦对此进行了规定。“通知-删除”义务针对的是自身不生产内容,仅为他人分享交流信息提供技术和平台媒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对这一规定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应包含何种范围,还存在争议。即时通讯用户针对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提起的诉讼,再次为厘清“通知-删除”义务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契机。

在法理上,秉承“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服务的提供者一般无须对他人利用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如果技术提供者高度介入信息传输行为,则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系中介,但若实际上与直接侵权人联系密切,且具备对侵权行为的防范能力,基于技术能力和效率等因素,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进行防范是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但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从而对侵权行为进行防范,需要以介入私主体的行为作为前提,而这就必然会付出相应的成本和代价,其中较为典型的代价便是对主体行为自由的限制和对隐私的牺牲。因此,在考量应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介入特定行为时,需要考虑此种介入行为所保护的价值是否足以覆盖所牺牲的成本,亦即是否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在不同平台之下,网络用户所进行的信息传输的公开程度不同,对平台信息的管理架构亦不甚相同。平台上的信息传输越具有公开性,平台管理架构越具有封闭性,则被侵权人除了平台外很难找到解决侵权行为的其他方案,此时平台就应负起管理之责。反之,如果平台中的信息传输私密性强,在管理上又具有开放性,则平台责任就要相应减轻。

本案中,钉钉提供的即时通讯服务包含群聊功能,群聊虽然准入门槛较低,但群成员的身份具有特定性,聊天群的形成多是基于某种特定关系或目的,这决定了群内人员彼此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如果群聊中的特定信息存在侵权可能,则被侵权人也能够准确定位侵权人,因此可以直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更为重要的是,群聊中的信息不同于发布在公开网页或者链接中的信息,其仅有群内成员可见,聊天记录属于特定人群的隐私。基于此种特征,钉钉所扮演的角色就只能是为用户之间的通信提供平台,除非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不应对群聊的内容进行干涉。因此,基于即时通讯服务者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有别,且即时通讯群组中的信息隐私程度较高的特点,“通知-删除”规则旨在要求平台为被侵权人制止陌生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规范目的及要求平台能够高度介入信息传输的规范可能性于此就都难以适用。

“群主”应履行何种义务

在论证“通知-删除”义务难以适用于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后,进一步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因为群组中的信息遭受损害,且无法寻求平台救济时,被侵权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如果侵权的事实已经发生,被侵权人又不能请求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承担删除义务的话,被侵权人又何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涉及到即时通讯群组中的“群主”义务与责任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5条的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特殊需要且履行特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这决定了在即时通讯软件中,除聊天信息的发布者和接收者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无法查看相应内容,也就更谈不上进行管理。其次,只要聊天信息发布在特定群组之内,就属于《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制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根据其第9条和第11条,履行群组管理义务的主体是互联网群组建立者和管理者,也就是通常所称的“群主”。“群主”管理内容包括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以及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等。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所负有的义务则是应为群组建立者、管理者进行群组管理提供必要功能权限,同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互联网群组、群组建立者、管理者等使用者,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暂停发布、关闭群组等处置措施,与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等管理措施。简单地说,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也具有管理权,只不过管理的是作为整体的群组以及相应的群组建立者及管理者,而“群主”才是真正对群聊信息具有管理权和管理义务的主体,如果“群主”未能履行管理义务,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实质上是平台将对群组的管理权限“下放”给每个群的“群主”,而“群主”也因此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对群组管理架构进行设计,是即时通讯业态使然。《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实际上也为即时通讯群组的治理提供了基本遵循。

因此在本案中,奔奔公司有权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认为钉钉公司应当履行管理义务,及时对案涉群聊信息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钉钉公司对案涉信息不具有管理权限,亦不具有管理义务,自然也就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形成良好示范效应

除对相应规则的解释适用外,本案判决反映出充分尊重互联网特殊业态、权责分明不“和稀泥”的裁判理念,同样值得推崇。简言之,群组乃是新兴即时通讯业态所催生出的产物,其为广大网民在线交流和分享信息提供了充分便利。但在即时通讯群组中,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有限度的,尤其是当群内成员均为商主体,甚至构成竞争关系的背景下,发表负面言论的尺度更需要注意。

法院认为,灵策公司在群组中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给奔奔公司的商誉及业务造成了不利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灵策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助于为群组内发表言论的行为划定合法合规的界限,倒逼行为主体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与此同时,法院将钉钉平台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区分,没有采取“和稀泥”的手法,要求平台“连坐”,而是精准把握行业特征与惯例,充分考虑群组信息的特殊性和负有群组管理义务主体的特殊性,准确甄别和把握侵权主体,依照现行法规定判决钉钉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是秉承着对新兴的即时通讯业态的充分尊重,能够形成良好的示范效应。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来源: 法治日报——法制网

来源: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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