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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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不正当获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应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珠海仟游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鹏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策略一二三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南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某、肖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诉侵权自然人作为权利人的前员工,在正常工作范围内均能够接触到涉案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即其均具备充足条件获取该源代码。被诉侵权自然人从权利人处离职后成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运营被诉游戏。第三人应当知晓被诉侵权自然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亦应当知晓被诉侵权自然人不正当获取、使用权利人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但第三人仍与被诉侵权人共同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第三人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

案号:(2019)粤知民终45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日期:2021-04-22

2.公司职员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公司技术秘密文件擅自下载并转存于个人电子设备中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美国礼某某公司、礼某某(中国)研发公司诉黄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将公司的技术秘密文件下载及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且未履行承诺,配合权利人删除上述技术秘密文件,使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存在着失控的风险,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陈立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在职或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技术信息披露给他人使用的,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职或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实用性与价值性的技术信息披露给他人使用的,应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

案例来源:成都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1-04-26

4.未经权利人允许将技术信息提供给第三人,导致该技术信息被公开的,属于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绍兴市圣诺超高温晶体纤维材料有限公司诉侯某某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允许,将相关技术信息提供给第三人,导致该技术信息被公开,属于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案号:(2010)浙绍知初字第1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1年浙江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

5.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他人的,构成技术秘密侵权——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诉江阴耐波特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公司商业秘密。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并非法披露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来源: 2009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0-04-23

6.行为人擅自转发公司技术秘密至私人邮箱,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7-07

7.涉嫌侵权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具有接触可能性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不能证明该信息来源合法的,可推定涉嫌侵权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北京理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大成华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4-28

法信·司法观点

1.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之所以被称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是因为其与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所需要的条件不完全吻合。第一种情形是“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其中,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即指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不同于第一款的是主体,在此种行为中主体并非经营者,而是合法知悉或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权利人的员工或前员工、合作方的工作人员、政府执法人员、一些公益组织等其他个人或单位,这些主体一旦违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不管接受信息者是何人或何种性质的组织,也不管其目的何为,该主体的行为与前款违法行为性质相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若接受信息的第三方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是谁,也知道该商业秘密的来源违法,依然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则等同于侵犯商业秘密。与第一款不同的是,第三人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说是间接侵犯者,由于某种程度上能够断定其带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成分,所以法律也对这类主体的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视为违法行为。至于第三人是什么样的人或组织在所不问。
在认定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第三人是相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直接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而言的,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作为第一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人作为第二人,那么接受第二人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就是此处的第三人。第二,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是第三人积极主动追求的结果,是被动的接受者。打个不恰当的比喻,第二人是盗窃犯的话,第三人就是销赃者。即第二人存在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认定第三人后续行为违法的前提。第三,第三人对第二人违法行为的主观认知状态限于“明知或者应知”,存在故意和过失。其中,“明知”是指明明知道,即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就是知道,其行为存在故意。“应知”是指应当知道,即第三人主观状态虽然不知道,但是从客观情况上判断,只要尽到必要、合理注意义务的人都应当知道,则其行为即存在过失。假使第三人使用该信息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来源的非法性,不构成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四,第三人仍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以不正当手段从权利人处获取商业秘密,也未负保密义务,但其主观上有侵权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自己从中获益,这是典型的损人利己行为,依法应予以追究。将第三人的此种行为作为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对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解决职工“跳槽”与侵犯商业秘密的冲突问题,后雇主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是恶意使用前雇主的商业秘密,或者一旦发现自己使用的信息系员工前雇主的商业秘密即停止使用时,就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当然,在这种第三人并不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那个第二人就难辞其咎了。

(注:该观点中“第一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

(摘自辛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解析及适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年版,第119~121页。)

2.技术秘密的侵权主体

技术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是两类,一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获得或掌握原告技术秘密的人,[]具体包括原告掌握技术秘密的职工、专利行政机关负责专利审查工作的人员、负责处理技术纠纷的律师、与原告进行合同磋商或通过订立合同知悉原告技术秘密的对方当事人等,上述人员对原告负有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这一类主体因其与原告具有特殊关系,故称为特殊侵权主体。技术秘密的另一类侵权主体是与原告同行的其他经营者,这类主体称为一般侵权主体。
区分特殊侵权主体与一般侵权主体的意义在于:针对不同的侵权主体,法律对其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有所不同,故其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亦有不同。特殊侵权主体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法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同时也负有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因此这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泄露或不正当使用技术秘密。一般侵权主体则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合法获得或掌握原告技术秘密的人,也不负有保守原告技术秘密的法定义务。因此,这一类主体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获得及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

(摘自冯晓青主编:《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专题判解与学理研究(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170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九条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修订)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 此处的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来源: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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